万字详评商务部附条件批准诺基亚收购阿朗股权案(诺基亚阿朗合并)
作 者 | 杨周行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2015级研究生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2015年10月19日,商务部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了诺基亚和阿尔卡特朗讯的经营者集中一案。一方面,商务部分析以市场调研为依据,认定两者合并后的主体不具有排除竞争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合并后实体持有大量标准必要专利(SEPs),商务部围绕SEPs持有人应当履行的FRAND的义务附加了本案的限制性条件。本文将围绕上述两方面,对本案进行评析。(以下评析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一、背景介绍
(一)并购市场态势
在结束了2010年以来的“寒冬”后,全球并购市场自2015年以来进入了前所未有的活跃期,其中不乏轰动性的Mega Deal(巨型交易)。据统计,2015年前9个月,全球市场上宣布的超过100亿美元的并购交易数量已经达到了45个,其中还包括Dell和EMC之间600多亿美元的拟议交易。就在笔者撰写本专题期间,又传出辉瑞和艾尔建两大药企正在谈判,讨论潜在的合并可能的消息。如果这笔交易最终成功,将形成企业价值超过4000亿美元的巨无霸企业。
大宗横向并购交易的属于经营者集中的一种,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市场竞争日趋白热化,为了避免被市场淘汰的厄运,很多市场主体都通过这一方式来避免被市场淘汰的厄运[1]。站在政府角度,经营者集中可以高效地整合企业之间的既有竞争优势,从而实现提高市场效率。出于这一原因,各个国家对企业之间的强强联合均采取比较开放的态度,以我国为例,截止至2015年6月,我国商务部一共受理了1143件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案件,无条件批准了其中的1117件,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了24件,仅仅禁止了2件[2]。然而,另一方面,大宗并购交易于市场秩序而言却是达摩克里斯之剑——参与并购的双方或者多方经营者处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同一生产、流通环节,和并购会直接导致参与市场竞争的自由主体数量的减少,而这种减少带来的一个必然负面后果是愈加强大的企业会进行垄断市场的行为,采取减少生产、提高价格的方式谋取利益[3]。
行业巨头的诞生势必意味着存在排除竞争的潜在可能。同时,合并后的实体手中往往拥有独有的竞争资源,具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客观条件,尤其是发展相对落后的产业中,寡头的出现对上、下游市场都会构成巨大威胁。因此,即使是我国,针对薄弱产业中的经营者集中,也在审查过程和裁决结果上表现得非常谨慎。举例而言,商务部曾于2009年叫停了可口可乐对汇源果汁集团的收购[4],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我国果汁产业发展落后,消费能力远远低于发达国家。
基于上述背景,于今年4月向我国商务部提交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诺基亚收购阿尔卡特朗讯一案显得充满了未知数。鉴于我国无线网络通讯行业仍相对不发达的现状,很多人都怀疑很可能诺基亚一案会走上可口可乐一案的老路。然而,10月19日,种种猜测终于画上了句号,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决,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了诺基亚和阿尔卡特朗讯的合并。
据悉,在我国商务部作出附限制性条件批准之前,欧盟已于今年7月24日宣布无条件批准诺基亚对阿尔卡特朗讯的收购,此外,9月14日,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也同意了这笔交易。综合来看,诺基亚和阿尔卡特朗讯“强强联手”的前景一片开阔。按照双方的预期,如果诺基亚能够顺利通过法国经济部(MINEFI)对合并的正式批准的话,那么这笔总价款156亿美元的超大体量交易将于2016年初落下帷幕。
(二)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5日,诺基亚和阿尔卡特朗讯签署收购交易谅解备忘录 (以下简称备忘录)。根据备忘录,诺基亚将在法国和美国证券市场,通过公开要约收购的方式完成对阿尔卡特朗讯的收购。交易之后,若诺基亚拥有阿尔卡特朗讯100%的股份,阿尔卡特朗讯的前股东们将持有合并后实体达33.5%的股份。
2015年4月21日,商务部收到诺基亚收购阿尔卡特朗讯股权案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核,商务部认为该申报文件、资料不完备,要求诺基亚予以补充。6月15日,商务部确认经补充的申报文件、资料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对该项经营者集中申报予以立案并开始初步审查。7月14日,商务部决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实施进一步审查。经进一步审查,商务部认为此项经营者集中对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10月12日,经申报方同意,商务部决定延长进一步审查期限,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
2015年10月19日,在受到诺基亚材料的第180天后,商务部就诺基亚提交的申报做出了最终裁决,2015年第44号中公告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诺基亚收购阿尔卡特朗讯。
(三)并购主体历史沿革
(1)诺基亚
收购方诺基亚(Nokia Corporation)于1865年在芬兰赫尔辛基注册成立,在赫尔辛基证券交易所和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股权结构分散,无最终控制人。诺基亚是一家跨国通讯和信息技术公司,主要有三个业务单元:诺基亚网络、HERE地图和诺基亚科技。诺基亚在中国有15家子公司。截止2010年,诺基亚销售的手机超过4.318亿台,占移动终端市场总份额高达35%,遥遥领先其他厂商。但此后,受到市场上智能手机兴起的影响,诺基亚生产的功能手机逐渐失去市场,诺基亚的手机业务最终于2013年被微软收购。根据2014年的消息显示,微软将在2015年年底前对诺基亚手机部门进行超过1.25万人规模的裁员[5]。而在遭受手机业务的滑铁卢后,诺基亚也逐渐将其业务2G、3G和4G移动通信网络以及通信市场专业服务领域。
(2)阿尔卡特朗讯
被收购方阿尔卡特朗讯(Alcatel-Lucent)于2006年在法国注册成立,在巴黎和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股权结构分散,无最终控制人。阿尔卡特朗讯的业务单元分为接入及核心网络。阿尔卡特朗讯在中国有16家子公司。阿尔卡特朗讯自身亦是横向并购的产物,其前身阿尔卡特公司(Alcatel)和朗讯科技公司(Lucent)原本都是在世界范围内的通讯市场上有巨大影响力的企业。
(四)案件焦点
(1)批准诺基亚与阿尔卡特朗讯之间的经营者集中是否合法
从上一年度电信设备行业的市场数据来看:诺基亚与阿尔卡特朗讯分别占据着第三和第四的位置,合并后的存续公司(编者注:由于合并后的存续公司为诺基亚,因此,以下简称“新诺基亚”)因此,本案对通讯行业的竞争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是摆在商务部面前的一个难题,结合本案复杂的技术背景,商务部足足花费了180天的调查才完成本案的裁决。
一般而言,在经营者集中案件中,商务部需要通过:(1)是否对其他经营者造成人为壁垒;(2)是否增加其他经营者的沉没成本;(3)集中后的技术优势是否成为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等重要因素来考量[6]经营者集中是否具有排除竞争的影响,从而做出裁决。
本文将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商务部作出的事实认定,进一步分析本案是否具有排除市场竞争的影响,从而判断商务部的批准裁决是否具有合法性。
(2)附加限制性条件是否具有合法、合理性
相较于通讯行业的市场分析,本次并购交易更引人注目的是交易双方手中的专利,诺基亚与阿尔卡特朗讯持有大量通讯领域的专利,尤其在2G、3G、4G标准领域,新诺基亚将持有45%以上的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cial Patents,简称“SEPs”),商务部认为:届时,即使是苹果、三星这样的行业巨擘也很难和在中国新诺基亚达成交叉许可的协议,对于专利实力较薄弱的中国通讯终端生产企业而言,很可能由于新诺基亚在SEPs市场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面对“专利劫持”或者“专利费堆积”。为了避免上述这一潜在问题,商务部对本项并购交易的批准采取“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方法,要求诺基亚相应作出了包括“FRAND原则许可”、“在转让SEPs后通知中国企业”等承诺。
从本案的案情可以发现,SEPs的存在对本案的影响巨大,每一个附加限制性条件都是围绕标准必要专利展开的。针对这一事实,存在以下问题:
1、新诺基亚持有大量SEPs的事实是否能够得出:新诺基亚不履行FRAND原则从而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
2、即使新诺基亚“可能”滥用其在SEPs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商务部是否具有合法的管辖权对其作出制约;
3、SEPs并不是经营者集中问题中独有的问题,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都能看到对SEPs持有人滥用权力的有效制约。而商务部本次施加的限制性条件对诺基亚能产生的规制究竟多少,仍存在探讨的空间。
通过以上问题为切入点,本文将探讨商务部对本案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合法、合理性。
二、批准合并的合法性分析
商务部在明确了本案案情后,针对展开了分析,并且最终得出该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竞争效果的结论。在公告中,商务部花了大量的笔墨界定并购涉及的相关市场以及并购主体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市场控制力。不难看出,商务部援引的法规为:《反垄断法》第27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下文也将从这一法条出发,从(1)相关市场;(2)市场份额及市场控制力角度,分析商务部裁决的合法性。
(一)相关市场界定
(1)相关商品市场
根据国务院于2009年出台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来看,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
而界定相关市场,主要采取的是替代性分析,包括站在消费者角度上的需求替代性分析和站在经营者角度上的供应替代性分析。
举例而言,2015年年初滴滴和快的合并,在打车软件市场上的份额超过了90%,存在经营者集中的嫌疑。然而,通过替代性分析来看,消费者仍能够通过“招手打车”这一方式替代打车润健获得出租车服务,因此,滴滴和快的涉及的相关市场是整个出租车叫车市场,而在这一市场上,滴滴和快的占到的市场份额不足10%,与经营者集中相差甚远,不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本案中诺基亚和阿尔卡特朗讯在无线通信网络设备和服务市场存在横向重叠。无线通信网络设备可进一步细分为无线网络接入设备(Radio AccessNetwork, RAN)和核心网络系统设备(Core Network Systems, CNS)。与无线通信网络设备供应相关,诺基亚和阿尔卡特朗讯均提供网络基础设施服务,在该服务市场上亦构成重叠。上述项设备、服务在无线网络通信中的功能如下:
从上图来看,无线网络接入设备、核心通信网络系统设备和网络基础设施服务相互密切联系,并且不与任何其他市场具有替代关系,因此将三者认定为本案的相关市场是符合《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的规定的。
此外,通讯产业的标准化程度极高,以无线网络接入设备为例,无线网络接入设备的功能是将信号从移动终端设备传输到核心网络系统设备上,它包含移动终端设备的一个开放接口,以及是核心网络系统设备的另一个开放接口。无线网络接入设备根据通信技术标准的不同(2G、3G、4G)在设备结构和功能上存在差异,在我国,具体体现为:
因此,2G3G4G中的SEPs是无线网络接入设备、核心通信网络系统设备和网络基础设施服务的技术支撑,因此,应当将SEPs市场作为本案的相关市场考虑。
(2)相关地域市场
从地域上看,无线通信网络设备存在国际标准化,其结果就是各个国家之间的无线通信网络设备在进口限制、运输成本和技术要求不构成重大制约因素。但事实上各国经营者并未完全在全球范围内竞争,其主要原因是各国和地区之间使用的通信标准和技术仍存在差异。以2G无线通信网络设备为例:
从上述表格可以看出,各个国家针对无线通信网络设备采取的标准尽管有重叠的部分,但是很少出现完全相同的现象,甚至很多国家国内都采取了多个标准,因此就目前的竞争形势来看,无线通信网络设备经营者尚没有在世界范围内开展竞争,相反,仅仅是在各国国内市场上进行角逐。
总而言之,由于各个国家之间采取的无线网络制式、标准之间的差异目前还无法协调统一,在不同国家经营相同商品、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很难产生替代关系,因此,将相关地域市场认定为中国国内是正确的。
(二)市场份额及对市场的控制力
市场份额所表示的是并购企业及其竞争对手各自产品销售量所占该产品全部销售总额的百分比。[7]在我国的反垄断审查实务中往往以销量为标准判断。
根据商务部对本案的分析,在相关市场上,诺基亚主要的竞争对手是华为、中兴、爱立信。从上述企业在2014财年能够查询到的营业情况来看:2014年,诺基亚、阿朗收入分别是154亿美元(约978亿元人民币)、159亿美元(约1009亿元人民币),诺基亚预计合并后新年净销售额达到276亿美元(约1752亿元人民币)。同时,华为2014年全球销售收入2882亿元人民币,爱立信当年净销售额2280亿瑞典克朗(约1747亿元人民币)[8],合并后诺基亚预计年净销售额略微超过爱立信,但仍远远落后华为。当然,由于上述企业的业务范围设计电信产业的方方面面,而不仅仅局限于因此,企业总净销售额不能直观地反各个企业在本案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情况,然而商务部则提供根据有针对性的数据:
1.无线网络接入设备市场份额分析
根据市场统计数据,在无线网络接入设备领域,诺基亚和阿尔卡特朗讯对2G、3G和4G下的无线网络接入设备业务均有参与。2014年,诺基亚在2G、3G和4G无线网络接入设备市场的市场份额分别为[20-25%]、[15-20%]和[5-10%];阿尔卡特朗讯在中国2G、3G 和4G无线网络接入设备市场的市场份额分别为[5-10%]、[10-15%]和[5-10%]。合并后的新诺基亚在中国2G、3G 和4G无线网络接入设备市场的市场份额分别达到[30-35%]、[25-30%]和[15-20%]。合并后无线网络接入设备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及竞争情况如下:
无线网络接入设备领域
2.核心网络系统设备领域市场份额分析
在核心网络系统设备领域,诺基亚和阿尔卡特朗讯亦存在横向重叠。合并后的新诺基亚在该领域占到的市场份额为[10-15%]。但事实上,被收购方阿尔卡特朗讯此前在该市场上的份额并不高,并没有实质性地增强诺基亚的市场地位。
核心网络系统设备领域
3.网络基础设施服务市场份额分析
在网络基础设施服务领域诺基亚和阿尔卡特朗讯在实现服务和维护服务、托管服务、系统整合服务市场存在横向重叠。双方合并后的市场份额分别为[15-20%]、[10-15%]、[5-10%]和[0-5%]。同样的,阿尔卡特朗讯也并没有实质性增加诺基亚的在该市场上份额。
网络基础设施服务领域
4.SEPs市场
完成集中后,新诺基亚在2G、3G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持有的专利比例将从[25-35%]上升至[35-45%],继续保持行业第一,在4G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从行业第二跃至行业第一。
(三)新诺基亚不具有排除竞争的影响
从商务部认定的数据来看,认定诺基亚和阿尔卡特朗讯的横向并购不足造成排除竞争的影响是符合《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原因如下:
1、根据上述数据,新诺基亚在相关市场上的份额基本上都低于25%(仅仅在无线网络接入设备领域2G GSM市场、3G WCDMA市场和SEPs市场略超出了25%),而根据《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合并后实体低于25%的市场份额恰好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之一,可见根据我国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实务来看,低于合并后低于25%的市场份额是很难在市场上产生排除竞争的作用的。
2、此外,通过数据库查询到截止2015年6月商务部公告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24件案件,其中没有任何一件案件中合并后的实体的市场份额低于25%。甚至在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美国百特国际有限公司收购瑞典金宝公司经营者集中一案中,商务部在合并后实体市场份额达到64%的情况下,仍选择“网开一面”,在附加了“剥离业务”的限制性条件后批准两者的合并。
3、华为、中兴、爱立信等企业对新诺基亚业务制约不可能允许新诺基亚未来在相关市场上称王称霸。对比遭到商务部禁止的马士基、地中海航运、达飞设立网络中心一案来看,马士基、地中海航运、达飞在亚洲–欧洲航线运力份额分别为20.6%、15.2%、10.9%,分别排名第一、第二、第三,任一交易方的运力份额均超过其他竞争对手,合并后的市场份额更是接近50%。如果批准三者的合并,那么市场上将不可能存在任何足以和合并实体抗衡的企业,因此,商务部禁止了该案中的经营者集中。而本案中的诺基亚和阿尔卡特朗讯原本并非是行业的“冠亚军”,甚至即使两者“双剑合璧”后,也难以实现对华为、中兴、爱立信的超车。简而言之,未来相关市场上仍会有活跃、良性的市场竞争,对市场秩序而言有利而无害。
4、合并后的新诺基亚不存在市场支配力转移至相关市场的可能。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在针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一案发布的22号公告中表示:“可口可乐又能力将其在碳酸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转移至果汁饮料市场”,从而在果汁市场上带来排除竞争的影响。暂且不论在可口可乐案中商务部的观点正确与否[9],“市场传导”理论在很多经营者集中案件中的确存在可适用性。结合本案,理论上而言,电信、通讯市场和终端设备市场之间有互相传导的可能。例如针对新发售的iPhone6s手机,美国电信巨鳄AT&T公司和苹果公司联手推出了A1700板本的手机,而购买该版本手机的消费者只能使用AT&T公司的SIM卡,否则将无法接入美国的电信网络。上述案例即是典型的“搭售型市场传导”。
然而,上述理论在本案中并不具有可适用性。一个讽刺性的原因是诺基亚在移动终端设备的萎靡不振,根据国际调查机构Gartner Group的数据,2015年第三季度Windows Phone(微软收购诺基亚手机后推出的产品)在中国的市场份额仅仅为2.5%。而另一方面,在5G标准悄然制定中的背景下,新诺基亚在合并唯一能够傲视其他竞争者的2G GSM市场,也是占有率、使用率直线下降的“夕阳产业”。因此,诺基亚在通讯市场和移动终端市场上的竞争力即使出现相互传导,也难以产生排除市场竞争的作用。
综合上述几点来看,诺基亚和阿尔卡特朗讯之间的合并难以产生排除竞争的作用,商务部批准本次经营者集中的裁决属于合理、合法的决策。
三、附加限制性条件合法、合理性分析
本案并非是商务部第一次在经营者集中审查遇到SEPs市场的问题,商务部无条件批准的中国南车、中国北车合并案同样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但没有附加同样的限制性条件[10]。在该案后,商务部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中一共有两次要求并购后实体针对SEPs作出FRAND的承诺,巧合的是,两件案件中,诺基亚均为并购主体的一方[11]。然而,这样的“创新”并非明智之举,理由如下:
(一)商务部附加限制性条件不具有合法性
商务部在公告中表示:集中后,诺基亚在2G、3G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持有的专利比例将从[25-35%]上升至[35-45%],与列第二位的高通公司之间的差距进一步拉大。集中后诺基亚在4G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排名从第二位上升至第一位。就整体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而言,集中增加了诺基亚2G、3G和4G标准必要专利的持有份额,增强了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市场的集中度。并且认为:该权利持有人可以控制该标准相关的产品和服务市场。如果该权利持有人通过滥用其权利,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如拒绝许可、过高收取许可费或进行歧视性许可等,都可能扭曲下游市场的有效竞争。
从上述论述中不难看出新诺基亚在标准必要专利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支配地位。然而,我国《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是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认定,而是在第十四条中做出了具体规定,禁止下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如果新诺基亚违反FRAND原则,无正当理由拒绝和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或者采取差别待遇,那么,其将会触犯上述规定。但是仅仅是这样的“如果”,并不能构成商务部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充分理由。原因如下:
1.我国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采取的是事后审查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我国反垄断机关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采用的是事后审查的策略。在经营者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滥用后才进行处罚,然而,商务部在公告中使用了“可以”、“如果”等具有不确定的词语,并且事实上,诺基亚和阿尔卡特朗讯目前为止并没有采取任何违反FRAND原则的行为,仅仅通过其具有支配地位的事实对其施加限制性条件,有变事前审查为事后审查的嫌疑。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管辖机关为发改委
我国反垄断执法的一大特点在于针对不同形式的反垄断行为将执法权分配给三个不同的机关,其中商务部负责审查经营者集中,发改委负责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本案中,假设新诺基亚出现滥用其SEPs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也属于发改委管辖的行为。商务部在公告中就SEPs市场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变相架空了发改委的权力范围,存在越俎代庖之虞。
(二)规定限制性条件的预计法律效果不佳
根据《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针对违反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违反审查决定,商务部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应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处以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如果新诺基亚违反附加限制性条件,采取商务部出台的上述法规对其进行规制,仅仅能施加五十万元人民币的处罚,对于新诺基亚而言可谓是“九牛一毛”。
相比之下,工商总局在《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中针对违反FRAND原则的处罚为: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按照这一规定的处罚额将远远超过五十万元。
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违反FRAND原则的垄断民事责任也远远重于商务部的上述规定,如华为诉IDC一案[12]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IDC向华为赔付2000万人民币的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本案中,商务部附加限制条件也很难对新诺基亚施加法律威慑作用。换一个角度来看,在现行法规、司法实践已经确立了违反FRAND原则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新诺基亚铤而走险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本案中针对SEPs市场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做法如同“多此一举”,并不具有合理性。
四、结语
综上所述,商务部在本案中做出的批准裁决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但其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在合理、合法性上都存在值得讨论之处。
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机关,如果其功能发挥妥当,自然能在市场上扮演“清道夫”的角色,将排除竞争的行为驱逐在外。然而,如果商务部在审查中过于严苛,附加不合理的限制性,无疑会造成市场正常运作的成本增加。
另一方面,这本案体现出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权力划分上存在改进的空间,如何高效的整合商务部、发改委和工商总局之间的权力,从而高效地进行执法,还需要进一步的思考。
注 释:
[1]参加丁茂中:《论经营者集中制度的不足》,《部门法专论》2008年第3期
[2]参见刘旭:《商务部反垄断执法困境:以诺基亚收购阿尔卡特朗讯为例》来源: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NTMwMDgzMA==&mid=400831855&idx=5&sn=538158125c6712944660076bd9d7c25e&scene=1&srcid=11038ykESJ6SpJ5A1ocLdHaW#wechat_redirect,2015年11月3日访问
[3]参见方艳婷:《经营者集中审查实体标准研究》
[4]参见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2号
[5]参加网易新闻2014年7月21日报道,网址http://3g.163.com/ntes/special/0034073A/qq_article.html?docid=A1M23L9R00253B0H。2015年10月29日最后访问。
[6]参见《我国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探析》慕亚平,肖小月
[7]参见史建三、钱诗宇著:《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88页
[8]参见《搜狐财经》网址http://business.sohu.com/20151021/n423763867.shtml,2015年11月3日访问
[9]参见潘志成,《析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相关理由》,法学,2009年第7期
[10]参见刘旭:《商务部反垄断执法困境:以诺基亚收购阿尔卡特朗讯为例》来源: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NTMwMDgzMA==&mid=400831855&idx=5&sn=538158125c6712944660076bd9d7c25e&scene=1&srcid=11038ykESJ6SpJ5A1ocLdHaW#wechat_redirect,2015年11月3日访问
[11]参见商务部《关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微软收购诺基亚设备和服务业务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12]参见(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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